|
名 称 |
山西省测绘局测绘项目登记办法 | ||
文 号 |
晋测发〔2008〕16号 |
发文时间 |
2008年11月6日 |
发布机构 |
山西省测绘局 |
效力级别 |
规范性文件 |
业务类型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
来 源 |
|
废止记录 |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项目的监管和服务,规范测绘市场,确保国家安全,根据《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一)大地测量;(二)测绘航空摄影;(三)摄影测量与遥感;(四)工程测量;(五)地籍测绘;(六)房产测绘;(七)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八)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九)地图编制;(十)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军事测绘单位组织实施民用测绘项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的四等以上GPS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以及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等于或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五)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
(六)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方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
(八)基于1∶5000、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九)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等),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五)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四条 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测绘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书(任务书)、技术设计书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条 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测绘项目登记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测绘项目所涉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测绘项目登记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测绘项目所涉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的;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者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重复测绘的;
(三)采用未经审批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所涉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九条 组织实施下列内容的工程测量及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矿山测量的,可以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但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下列比例尺、面积、长度范围的工程测量项目:1、小于0.5平方公里的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2、小于10公里线路测量;
(二)1000平方米以下1∶500、1∶1000、1∶2000的地籍测绘项目;
(三)5000平方米以下1∶200、1∶500、1∶1000的房产测绘项目;
(四)矿山企业内部测绘机构为采矿服务的矿山测量项目。
第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测绘项目登记后,应当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在本单位政府网站进行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登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测绘项目登记。
测绘项目因故终止,应当及时报告登记部门。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的测绘项目登记情况予以记录,作为测绘单位资质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情况于下年度1月底前书面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没收测绘成果,测绘成果为数字化产品的,可以对数字化成果的存贮设备一并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晋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涉外测绘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7日印发的《山西省测绘项目登记办法》(晋测管字〔2003〕12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