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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第325号提案的答复
时间: 2021-04-29   来源: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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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自然资函〔2021〕401号

高剑生委员:

您好。您提出的《关于通过地方立法,破解我省采煤塌陷区纠纷解决难题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通过地方立法要求矿业权人事先将采空区范围在自然资源部门备案,以便在采煤塌陷侵权案件发生时能够界定侵权责任与减免责任事由的建议

煤层采动后,地表的沉陷区范围与采空区范围不一,不能仅根据采空区范围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在现有开采技术条件下,地表沉陷区范围一般要大于采空区范围。由于井下地质条件复杂,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安监总煤装[2017]66号)计算出的保护煤柱的范围往往比实际范围大或小,采煤沉陷区范围也随之发生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等法律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了采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

二、关于填补采煤塌陷区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限额立法空白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上法律已经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全面推行“净矿”出让的建议

逐步推进矿产资源“净矿”出让属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重要内容,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规定:“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2020年11月,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率先开展了2宗砂石土矿采矿权的“净矿”出让。下一步,我厅将“净矿”出让相关内容列入省人大牵头制订的转型发展管总条例,从立法层面支持“净矿”出让。

以上答复您如有意见,敬请反馈。

感谢您对省政府矿产资源立法方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欢迎今后提出更多宝贵意见。



承 办 人:段峰

联系电话:13513613837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4月29日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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