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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房屋拆除灭失后可否办理变更登记
时间:2021-06-16 15:39   来源:中国不动产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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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房屋拆除灭失后可否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拆除灭失是否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收取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并查验地籍调查数据是否为受理行为;以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一套的形式取得且按一套登记的公有住房,是否可以办理分割变更登记?本文将借助具体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争议及判决
    2019年4月8日,吴某到某市不动产登记窗口要求办理坐落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的402、403室不动产分割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告知,需要先行查验房地产测绘成果等地籍数据,再告知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随后,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现该房屋已于2019年3月26日拆除。于是,窗口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吴某,因该房屋已拆除,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同年6月8日,吴某、吴某某诉称对前述402、403室的不动产按份共有,并登记在一本证书上,两套房屋是功能齐全且独立的房产,完全可以登记为两本不动产权证书,原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不履行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办理变更登记。
    原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吴某、吴某某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时,案涉房屋已经拆除灭失,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现已废止)第38条规定,房屋灭失的,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另外,根据该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1条规定,职工、居民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一套。吴某某与配偶孙某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以两套合并为一套的形式购买案涉房屋,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不动产地籍调查为不动产登记申请前工作。根据原《物权法》第30条,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因拆除而灭失,办理分割变更登记于法无据。综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后,该案经过多次诉讼。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吴某某、孙某某作为一套房屋通过房改取得,吴某某、吴某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在申请分割登记时,因房屋拆除,不予办理分割登记并无不当,所以,要求撤销不予变更登记决定、责令依法履行职责并颁证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吴某、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吴某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登记,经实地查看后发现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完成地籍调查数据的确认、入库工作。同时,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3月26日拆除,某市房地产测绘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并不合理。综上,未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此外,案涉房屋系房改购房,根据房改政策,职工、居民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一套,案涉房屋作为一套房屋参加房改所得,具有住房保障性质,关于吴某、吴某某要求将该房屋分割登记为两套依据不足的理由能够成立。综上,吴某、吴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吴某某申请案涉房屋分割登记,经实地查看后发现该房屋已灭失,无法完成地籍调查数据的确认、入库工作,未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本案行政机关口头告知而不是书面告知两申请人不予登记的情况,不符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之规定。鉴于其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行政机关后续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综上,吴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问题及建议
    以书面告知为原则。窗口工作人员收取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口头告知需进一步核查相关事项的办理情况,不符合《条例》第17条等规定,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及败诉等风险,同时,也存在登记资料保管风险。
    因此,应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要诉求,审查其提交的有关资料并确定履职件或咨询件。当事人仅为了解登记政策法规及相关信息,无申请办理登记意愿的,应为咨询件;提交资料咨询是为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为履职件。不论咨询件还是履职件,不动产登记窗口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都应当场出具书面告知书,并明确现有资料的审查意见,具体说明补充资料及法律依据、办理流程等相关事项。
    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前述案例中,某市登记机构认为因房屋拆除灭失,根据《条例》第18条规定,无法查验不动产登记事项而不能办理分割登记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
    房屋拆除灭失导致物权消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包括:根据《民法典》第231条(原《物权法》第30条)规定,房屋拆除物权消灭,不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依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房屋拆除无法开展地籍调查,从而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根据《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加强登记审慎审查。案例中申请登记的房屋于2019年3月26日拆除,而申请材料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受理、审查中均未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也未对登记材料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由此,登记机构理应加强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有效性的审慎审查,包括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询问登记有关事项、登记原因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的一致性、登记材料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申请材料的内容与不动产现况的一致性、不动产自然状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等各方面。
    规范测绘成果管理。应根据《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加强测绘机构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日常不动产测绘工作实际情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不动产测绘监管工作制度、不动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规定、量化考核和信用评价制度等,加强不动产测绘行为和测绘成果管理,保障不动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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